2013年1月7日 星期一

著作權侵害屬告訴乃論罪

原文一
原文二 
  > > 這次的同人文化節4導航有一本刊物叫做「場域風暴」,
 > > 裡面有一篇文章有提到,連條文都寫得很詳細.....
 > > 結論是「同人誌是建築在非法的基礎上」....
 >   您所提到的文章, 我並沒有看過, 所以不知道它究竟是如何
 >   認定 "同人誌是建築在非法的基礎上" , 但是不論在日本或
 >   是台灣, 同人誌絕對是合法的, 請參考我前一篇文章及相關
 >   法律條文.
 
在日本,大多數的同人誌都是非法的,
只不過著作權侵害是屬告訴乃論,
在現實環境的考量下,大部分的作家都對這些同人作品採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態度,
但並不代表同人誌就可以就地合法,
最有名的例子是,日本任天堂公司控告某同人作家所畫的皮卡丘H同人誌
侵犯著作權一事

而以台灣來講,大部分的同人誌都是沿用商業誌中的角色或背景設定,
在法律上這叫做「衍生著作」,而非您所說的「創作」,
如果說只是用手描的方式臨摹別人的作品就可以變成自己的創作的話,
那是否也可以描下大師的作品然後說成是自己的「創作」再拿出去賣呢?當然不行,
這種作法等於是把當初立著作權法的精神破壞殆盡了

而所謂的「衍生著作」,引用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很明顯的只有著作人有改編其作品的權利,
所以,這些「引用」別人作品角色與故事背景的同人誌自然也是非法的

但是,在台灣的同人誌有點特別,
由於國內大多數的同人誌改編的對象是日本動漫畫電玩,
然而我國與日本並沒有著作權互惠關係,
所以除了在日本發行三十日內在國內同步發行的作品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外,
其餘皆不受保護,
但是如果你是畫國內作家的作品的同人誌的話,
那對方是有充分的法律根據可以告你的喔

>   在日本, 許多作家都非常歡迎同人誌的出現, 因為它代表著
 >   有人肯定你的作品. 同人誌團體和作家之間的互動關係, 甚
 >   至會影響到作品的未來走向.
 
說真的,這個只不過是同人作家自己一廂情願的想法罷了,
漫畫家要知道自己的作品受歡迎的程度,看銷售量和讀者回函就知道了,
根本不必靠同人誌
相反的,對漫畫家來說,自己絞盡腦汁創造出來的人物,
卻被別人拿去賺錢,心裡自然不是滋味,
而一些拿著著名角色惡搞的H同人誌,
更是許多漫畫家的眼中釘,
但是由於這些同人作家往往也是漫畫家的讀者群,
而漫畫家豈敢得罪讀者?只好敢怒不敢言
而對業界來講,同人誌也是培育新生漫畫家的好地方,
所以只要搞得不至於太過分,
多半都採取放任的態度,
但是也有終於把原作者惹毛的例子存在,就像上面提的皮卡丘事件一樣

所以說,同人誌是一種在現實利益考量下作出妥協的灰色地帶,
真想得到法律保障的話,那就畫出自己原創的作品吧
 
 
著作權侵害之告訴權與追訴權疑義?
作者:章忠信

1344◎某出版商於十餘年前未經授權翻印一本書,當時著作權人知情但未採取任何動作。出版商在前年又改版翻印,同時並以光碟及線上方式發行,著作權人在知情後,還是未採取任何動作,後來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則新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人可否提出告訴?追訴權是否已過期?

著作權之侵害,依該法第一百條規定,除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外,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係指製造或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待著作權人告訴,即可加以起訴。

告訴權之時效,係針對告訴乃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告訴時效問題。

追訴權時效方面,不論是否告訴乃論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則視其犯行之刑責而定,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五年;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該等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犯罪行為可區分為「即成犯」與「繼續犯」,前者於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構成犯罪;後者於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後,犯罪行為之狀態會繼續存在。不管 是「即成犯」或「繼續犯」,都有某些「繼續」之可能,例如竊盜罪是「即成犯」,一旦得手,竊盜罪即成立,但贓物繼續處於行為人管領中;至於長期經營賭場抽 頭,經營賭場抽頭行為繼續一段時間到停業為止,是「繼續犯」。這二者的差別在於,「即成犯」是犯罪狀態繼續,「繼續犯」是犯罪行為繼續,「即成犯」的追訴 權時效自犯罪完成起算,而「犯罪行為繼續」的「繼續犯」,使得追訴權時效,自繼續的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會延長很久。

侵害著作權之犯罪,也可區分為「即成犯」與「繼續犯」。

盜版書籍是侵害重製權的「即成犯」,構成違反第九十一條之行為,最重得處三年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旦行為人未經同意而盜版,即構成侵害重製權,不會因事 後停止或不再盜版,而使先前已構成之侵害重製權行為不存在。侵害重製權之犯罪,除非回收影印盜版,否則侵害狀態繼續,但其追訴權自盜版完成起算十年,不是 自回收盜版日起算。

網路盜版是侵害公開傳輸權的「繼續犯」,構成違反第九十二條之行為,最重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自行為終了即刪除著作之日起算十 年。未經授權將他人著作置於網路上,不斷對公眾傳送著作,或是使著作處於隨時可被公眾點選接觸的狀態,其公開傳輸行為繼續,除非刪除內容才會終止,所以, 其追訴權自刪除內容起算,不是自上傳著作之日起算。

以盜版書籍方式侵害重製權的行為人,若再度盜版印刷或是改用電子書或光碟盜版,是另一個犯罪行為,與先前的盜版行為,構成「連續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 後刑法已無「連續犯」,改以數罪處斷),或數個不同犯罪行為,對於最後的侵害行為,要以行為終了時起算其追訴權時效。先以盜版書籍方式侵害重製權,是告訴 乃論之罪,後再以光碟方式盜版,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待著作財產權人告訴,就可以起訴。

基此,行為人於十餘年前未經許可重製發行他人著作,著作權人當時知情未提出告訴,雖告訴權及追訴權均已經過告訴及追訴時效而銷滅,嗣後同一行為人又於二年 前再版,或改以光碟或線上方式發行,是另一侵害行為,著作權人不會因為先前未提出告訴,導致對於後來再版或以光碟或線上方式之侵害行為,不能提出告訴,而 追訴權係因獨立的另一侵害而個別計算,也不會因為先前的侵害之追訴權屆滿,而影響後一侵害行為的追訴權。

對於同一行為人又於二年前印刷再版或以線上方式之另一侵害行為,著作權人若知情且已經過六個月,就不得再提出告訴。又告訴權是以行為人為考量,避免行為人 是否被刑事處罰一節,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乃限制告訴權之行使期限,其並非是以告訴權人為考量,故嗣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人,亦因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 其告訴權亦應受前手已不得行使之限制,不得再提告訴。至於後來以光碟方式之侵害行為,因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管前後手之著作權人是否提出告訴,因仍在追訴 權期間內,檢察官均得逕行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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